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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郴州市X镇同心桥郴州市二建公司附近,趁被害人李某家中大门打开时溜进去,藏在杂房的纸箱内。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一家人都睡着后,被告人蔡某从纸箱内爬出,开始实施盗窃,从卧室内盗得现金280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台,并逃回其人民西路家中藏匿。随后,被告人蔡某又来到被害人李某家中准备再次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李某夫妇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蔡某所居住的人民西路市纺器厂家中缴获赃款2800元及一台步步高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步步高牌I606型手机价值145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等在卷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入室盗窃4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X-X-X—至今,本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内容】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X-X-X—X-X-X,本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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