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吉某某在宝丰县X村X村南丁字路口处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木棍将吉某某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吉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