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0年8月30日二被告乘原告到外地出差之际,擅自将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x)及半挂拖车(车号为豫x挂)开回自己家,并擅自扣押,不予返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请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擅自扣押原告的财产(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车),赔偿扣押期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x)行车证、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号为豫x挂)行车证,以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为其所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将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扣走;3、300元洛阳市商业定额发票一张,以证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和法院办案人员到彭婆停车场办理该车交接时,因车里没有油而加了300元的柴油。
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李某甲辩称:本人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被张某某雇佣为押车工,经商定每月付给本人工资2000元。费用全由张某某负责。李某乙于2010年6月2日被张某某雇佣为司机,张某某答应每月付给其3500元工资,李某乙不干,后张某某之妻答应另加500元,以每月4000元商定。自5月1日起(6月2日李某乙开车之日)至8月30日之间,张某某只付给我2000元,李某乙1000元,我二人多次讨要,张某某一推再推、一拖再拖,使我二人生活不能正常维持,无奈,我二人和张某某说明将车开走,求他付给我二人血汗钱后立即将车送还,张某某不予搭理,要求法院主持公道,讨还工资。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给原告张某某押车,双方商定每月给付工资2000元。运输中的其他费用由原告张某某支付。6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过协商以每月给付其4000元作为工资,雇佣李某乙为司机。8月30日原、被告因工资给付引起纠纷,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将原告张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号为豫x挂)开到彭婆停车场,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付拖欠的工资,待工资清算后归还扣押车辆,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张某某诉讼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于2010年10月22日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李某甲承认车是其和被告李某乙开走的,车钥匙在他那里。经法庭调解原告张某某同意待与二被告算完帐后就给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李某甲同意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先将车返还给原告张某某。但其后被告李某峰以没有司机当天无法办理交车事宜为由,未按时交还车辆。后经调解定于2010年10月23日下午3点交车,被告李某峰不再照面,仍没有将该车交还原告。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2010年11月3日下午,法院办案人员到被告李某峰家中,做被告李某峰之妻张纪芳(音)的工作,劝其交出车钥匙,经过对其讲解法律、摆明利害关系,张纪芳同意交出车钥匙。当天下午在法院办案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妻张纪芳在彭婆停车场办理了该车的交接。原告张某某垫付停车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对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x)及半挂拖车(车号为豫x挂)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原告张某某拖欠其工资为由擅自扣押原告张某某的营运车辆,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对于被告李某峰辩称的原告张某某拖欠其二人的工资一事,二被告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擅自扣押他人营运车辆的非法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故二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作为扣押其营运车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侵犯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应就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x)行车证、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号为豫x挂)行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交接车时加柴油300元的商业定额发票一张,因该燃油系直接加注在车内,由原告自行负担较为合适。对于原告张某某提出自己垫付的在彭婆停车场的停车费600元,因有法院办案人员在场且有彭婆停车场工作人员张武现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是由二被告的扣押车辆行为直接造成,故应由二被告予以负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负担交接车时的修车费1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车辆的营运损失是由二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造成,对此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车辆每天营运利润的多少并没有定值,且营利的多少与商业机会和商业风险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在庭审时又没有提交证明该营运车辆损失的直接证据,而如果简单参照交通部门有关营运车辆的相关数据计算本案损失,又显失公平,同时考虑到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目的仅是想讨要工资。结合本案的事发经过和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某车辆的营运损失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扣押原告张某某的车辆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停车费600元、车辆营运损失3000元,共计36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常鹏翼
审判员杨红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军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