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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生。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6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合伙在山西省交口县X镇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四川籍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二被告人将面包车运回内黄某中,于2009年元月的一天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孟关领(已判决)。经查,该车系西安方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陕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被告人孙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被盗机动车照片,二安派出所证明,同案犯孟关领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2、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同案犯孟关领、张军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3、鉴定结论: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折抵刑期八日)。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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