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江堤管理委员会,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良,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交通局,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岳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X区江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溪堤委会)、岳阳市X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云溪交通局)为与被上诉人彭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云溪堤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良,上诉人云溪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5时许,彭XX从岳阳市X村回家,途经该镇X村粮湖桥时,从该桥护栏缺失处摔到桥下。彭XX摔伤后,被送往长炼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8440元。彭XX的伤情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肠挫伤并穿孔,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医疗建议为:1、后续医药费预计2000元;2、出院后全休100天。另查明,2010年10月2日彭XX在该粮湖桥护栏同一缺失处发生事故后,云溪堤委会于2010年11月将该桥护栏缺失处进行了修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云溪堤委会作为粮湖桥等撇洪河道的主管机关,因粮湖桥护栏缺失而存在管理、维修方面的瑕疵,对彭XX受伤存在过错。后来该桥又兼作通村X路,云溪交通局对该桥连接路段进行了硬化,因此对该桥亦具有管理养护之责,但过错责任次于云溪堤委会。同时彭XX作为盲人,对自己的出行安全疏于防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彭XX承担20%,云溪堤委会承担60%、云溪交通局承担20%的损失为宜。彭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84.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某2745.17元、护理费1217.99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36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彭XX要求云溪堤委会、云溪交通局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损失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云溪堤委会、云溪交通局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所以彭XX要求云溪堤委会、云溪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彭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84.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某2745.17元、护理费1217.99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36元;二、由云溪堤委会赔偿彭x.4元(x.36元×60%);三、由云溪交通局赔偿彭x.47元(x.36元×20%);四、驳回彭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彭XX负担68元,云溪堤委会负担204元,云溪交通局负担68元。
宣判后,云溪堤委会、云溪交通局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云溪堤委会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就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有失公平、公正。1、被上诉人彭XX虽双目失明,但仍属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外出没有正常人陪护,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岳云政常纪【2007】X号会议纪要的精神,本案事发的撇洪渠河堤公路于2007年即被列入了乡X村X路建设,故撇洪渠及其附属设施既是水利、防汛设施,同时又被纳入了乡X路的范畴。云溪交通局作为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对已被纳入乡X路范围的事发路桥应尽到管理、养护职责,所以云溪交通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高于上诉人,至少也应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二、被上诉人彭XX的伤情不属于重伤且不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云溪交通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的粮湖桥属于云溪区范围内的河道建筑物而非公路桥梁,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家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予以证实。该桥的法定管理者是云溪堤委会,岳阳市X镇人民政府也是该桥的管理者,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粮湖桥具有管理养护之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采信彭XX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错误,其伤情应为十级伤残而非九级伤残。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的粮桥湖应当由谁承担管理养护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恰当;二、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其赔偿依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云溪堤委会作为对防汛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机构,对撇洪渠及粮湖桥具有法定的管理、维护之责,事发后云溪堤委会对粮湖桥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修复从事实上证实了此点。云溪堤委会作为该桥的管理者在其存在护栏缺失等重大安全隐患时,既未及时对缺失的护栏进行修缮,又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与彭XX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彭XX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岳云政常纪【2007】X号会议纪要的精神,撇洪渠河堤公路于2007年被列入了通乡X村X路建设,故撇洪渠及其附属设施既是水利、防汛设施,同时又被纳入了乡X路的范畴。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农村X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X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国务院制定的《农村X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亦同时指出:“农村X乡X村X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县X村X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X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X路权路产保护”。上诉人云溪交通局作为云溪区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对已被纳入乡X路范围的撇洪渠公路及其附属桥梁粮湖桥也具有管理、养护的职责。其未尽到应尽的管理、养护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对彭XX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彭XX系盲人,其受伤致残主要在于粮湖桥护栏缺失,其自身虽有过失,亦只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云溪堤委会、云溪交通局提出没有管理、养护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彭XX自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云溪堤委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对彭XX作出的司法鉴定存在瑕疵,且一审法院在开庭后给予了云溪堤委会七日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云溪堤委会在此期间并未申请。故对上诉人云溪堤委会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岳阳市X区江堤管理委员会负担328元,岳阳市X区交通局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