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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趁被害人袁××不备,将袁××脖子上戴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后准备骑摩托车逃跑时被袁××当场抓住。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5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吴××、袁×的证言;被害人袁××、证人吴××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赃物照片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夺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州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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