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收容教养2年;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常XX、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龙山中路被害人常XX家,将大门锁撬开进入其家中,盗窃现金600余元、一条黄某项链、一部诺基亚牌白色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3968元人民币,被盗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7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已通过其家属将盗窃财物价值退还被害人,该事实有交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将盗窃财物价值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