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女,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3日,被告杨某某由杨某林担保,在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9.9‰,期限12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讨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07年6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举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和杨某林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3日起至2006年7月23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2005年7月23日,被告杨某某由杨某林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3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杨某某申请展期,将还款时间展期到2007年7月23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讨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07年6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