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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建刚”(另案处理),到平顶山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尼XX家进行盗窃,窃取现金486元、安信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玉石坠5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佛坠一个,手表两个,银镯子两个、金伯利钻戒一个,经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价格为x元。被告人闫某盗取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尼XX的陈述、被告人闫某身份证明、无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平公(矿)勘【2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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