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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防城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冬,精一(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烟草专卖局(下称防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防烟专证(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参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政许可,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防城区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烟草专卖局对原告陈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作出防烟专证(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的该项申请不符合获得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防城港市防城区、港口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第五条第一项“乡镇政府所在地(含较大的农村圩镇)的零售布局,不予行政许可。

为证明不予行政许可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防城港市防城区、港口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2、城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公告;3、城区烟草制品专卖零售合理布局规划听证会报道;4、许可证办理事项流转登记表;5、办证一次性告知书;6、新办申请表;7、受理通知书;8、申办材料接收凭证;9、实地核查登记;10、实地地核查平面图;11、许可证审批表;12、申请人身份复印件;13、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1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5、申请人经营场所产权证明;16、申请人银行资金证明复印件;17、实地核查照片;18、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9、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本店在18年前经营卖烟了,当时不是街,烟草专卖还没有人管,各店都可以去烟草部门批发的烟。成街后,烟草部门送烟上门,我店也要了几年时间。根据烟草专卖局规定要办理许可证,我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但未取得批准。我认为不给我店经营香烟,不准我店卖烟,没有政策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为原告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卷烟配送单,证实城区烟草专卖局供烟凭证清单;2、实施具体服务内容记录,证明烟草专卖督查情况;3、营业执照,证明商店经营场所;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申请复议;5、不予行政决定书,证明不予行政许可;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维持。

被告辩称:根据《防城港市防城区、港口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局面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乡镇政府所在地(含较大农村圩镇)烟草零售点之间的距离最少为20米,原告的商店经营场所为较大的农村圩镇,其店与最近的严××的烟草零售店距离为11米,所以被告作出的防烟专证(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本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卷烟配送单客户为陈××,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能够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某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烟草专卖局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于同月8日以防烟专(2010)许受字第X号予以受理,并按流程接收申办相关材料、实地核查、制作实地地核查平面图及许可证实批表。2010年3月30日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烟草专卖局作出防烟专证(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该局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原告陈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因其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与左边卷烟持证户严××的间距为11米,不符合《防城港市防城区、港口区烟草制品零售合理布局规划》第五条第一项:“乡镇政府所在地(含较大的农村圩镇)的零售点布局,应符合街道零售点之间的间距应达20米以上。”的规定,不符合获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某某申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原告陈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2010年6月7日复议机关以防港烟复决定(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防烟专证(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为此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防烟专证(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制定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港口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第五条规定:乡镇政府所在地(含较大的农村圩镇)的零售布局,应符合:“街道零售点之间的间距应达20米以上”的要求。原告陈某某申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点场所与同街道烟草持证户严××的间距为11米。不符合《防城港市防城区、港口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第五条之规定,据此,被告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防专证(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予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陈某某诉求撤销被告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防专证(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防烟专证(2010)不予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德伟

审判员黄某标

审判员黄某洪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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