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及原审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薛××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薛××、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薛××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薛××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周维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