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恒良公司。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诉被告恒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方出具欠条,确认根据2007年8月的协议,被告应付原告股金转让及股息红利补偿金,还积欠85万元,确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未付该款。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85万元,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恒良公司辩称:欠的款项是借款和经济补偿金,并非股金,另应扣除被告替原告及高金辉代交的社保金和公积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恒良公司应支付原告葛某借款、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50,000元,扣除代缴的社保金及公积金人民币71,341.60元,余款778,658.40元,被告应于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778,65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葛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1,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2,500元,被告恒良公司负担8,65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2010年4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