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赵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无业。2010年X月XX日被抓获,同年X月XX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2010年X月XX日被抓获,同年X月XX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王某乙伙同他人在西安市X区雁鸣湖附近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两次,其中涉案现金1580余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因貌似其他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从其身上查获管制刀具,二被告人在接受审查时即交代了2010年6月8日、6月10日抢劫的事实。
1、201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乙伙同他人至西安市X区Pm河大道雁鸣湖附近一桥底下,遇被害人张某、朱某驾驶一辆白色夏利车停于此,遂持刀抢劫二人手机三部及现金200余元。
2、201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乙伙同他人至西安市X区Pm河大道雁鸣湖附近的一空地,遇被害人王某乙、寇某某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停于此,遂持刀抢劫二人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两部、手表一块及现金1380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乙向本院退交赃款1580元。
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及发还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朱某、王某乙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人当庭指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三、涉案赃款1580元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刀具二把、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