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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庞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成年。

原告梁某与被告庞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的妻子罗靖英和被告刘某同在西江氮肥厂路口黄岗岭培育桉树苗场工作,因被告刘某贪心抢罗靖英的工做,又偷将装杯间隔条带移动使其自己的装杯数量增多1000个杯,导致罗靖英的装杯数量相应减少1000个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当中,被告刘某无端诽谤原告梁某,说原告梁某由于偷窃西江氮肥厂东西被辞工,为此,2010年12月22日,原告在下班路过黄岗岭培育桉树苗场时,问被告刘某为何诽谤原告偷东西,并要求其一同到西江氮肥厂保卫科澄清事实,被告刘某即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告庞某,被告庞某到后,不问情况即拳打原告。原告妻子罗靖英看见丈夫被打,上前劝架也被打,被告刘某还帮其丈夫一起打原告夫妻。原告被打肿眼眶、额某、脖子被抓伤、左胁筋骨被打成内伤;原告妻子罗靖英被打伤右手腕,尺骨破裂、腰部扭伤疼痛。苗场老板娘打110报警,随后原告和妻子罗靖英到贵港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81.8元,被打后一个多月,原告因左肋、眼部疼痛不能上班,两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81.1元、误工费2358.5元(以2010年标准计职工工资2358.5元/月)、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40.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8元、误工费2358.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40.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庞某、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10时许,原告梁某妻子罗靖英与被告刘某在西江氮肥厂路口约200米处种植桉树苗时发生口角,原告及被告庞某到场后,因双方妻子吵架的事两人随即发生争打,打斗过程中,原告梁某左眼处被打肿,被告庞某手臂也被擦脱皮流血,原告妻子罗靖英右手轻度骨裂,当时,被告刘某并未打到原告。当日,原告即到贵港市中医医院治疗,但未住院,贵港市中医医院还出具有一份医疗证明书,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81.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事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解但未果。

以上事实,有江南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贵港市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有矛盾和意见分歧时应好好商量,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在原告妻子与被告刘某发生口角时,原告和被告庞某到场后,应予以劝解,尽量平息纠纷,双方不但不劝解,反而参与打架,原告及被告庞某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因受伤共用去医疗费581.8元,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医疗费的损失双方应按2:8的比例分担,被告庞某应承担581.8元×80%=465.44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58.5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受到的伤害只是一般伤害,伤情不是很严重,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到的只是轻微的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未打到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5.4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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