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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5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的履行地为洛阳,被告提出合同实际履行地是在余姚,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凌宇公司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余姚,实际履行地也是余姚市,事实上合同交货方式为凌宇公司送车至余姚,这在凌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可印证,依据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也在余姚。综上,上诉人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应属于余姚市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货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载明履行地点:洛阳,且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该项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由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载明履行地点为洛阳,故原审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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