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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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宋某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被告人宋某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同他人将该车开至江苏省邳州市,通过中间人马某、窦某、郭某,以车抵押向张本华借某金4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2400元,得现款x元,用于支付之前抵押借某及偿还个人借某。该车已由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3月31日,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赵某报案称宋某租车不还,车辆下落不明的情况及漯河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5日,宋某以每天400元租金的价格签订合同,租了一辆豫x天籁轿车。之后和宋某联系不上便报案的相关情况。

该证明情况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互印证一致。

3、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宋某于2011年2月15日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豫x天籁轿车。

该证明情况和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其和宋某、窦某一起开着豫x天籁小轿车到邳州,通过窦某质押该车借某4万元,扣除利息2400元,拿到手x元,大部分被宋某用了,宋某给其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某。

5、证人窦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5日,其和马某、大祥一起开着豫x天籁小轿车到邳州,由郭某担保,质押该车取得借某4万元交给宋某使用,后来宋某还不上钱,其和马某各拿2万元把钱还上了。其把宋某给马某打的3万元借某装起来,让马某催宋某还钱。

该证明情况和证人马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中旬,窦某把一辆豫x天籁小轿车放在这里,让其帮他担保,在张洋那里贷了4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

该证明情况和证人马某、窦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2月初,其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300元的租金租得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并通过马某、窦某等人将该车质押至江苏邳州,取得借某4万元,扣除利息2400元和窦某所花300元,还剩x元,大部分被其使用了。后来马某让其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某,以尼桑车作抵押,其辩称没有占有车辆的故意,计划贷款或者借某回赎车辆还给租车公司。

该证明情况与证人马某、窦某、郭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8、借某、担保人承诺书、借某条,证明宋某通过中间人马某、窦某、郭某,以车质押向张本华借某现金4万元。

该证明情况与证人马某、窦某、郭某证言、宋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9、借某,证明马某将车辆质押借某4万元现金,扣除利息、其他费用、原欠款后,宋某向马某打了3万元的借某。

该证明情况与证人马某、窦某证言、被告人宋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10、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案件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明宋某于2011年5月5日在郑州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等书证,证明宋某案发时29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宋某拘某时间为2011年5月6日,逮捕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应当认定宋某租车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的价值,原判认定宋某合同诈骗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宋某对抗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崔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宋某没有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故意;2、宋某与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租赁合同诈骗;3、宋某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某数额3万元;4、宋某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宋某租车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的价值,原判认定宋某合同诈骗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宋某使用隐瞒租车用途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从租车公司租取车辆,将其非法用于履行合同的担保,但全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宋某具有非法占有该租赁车辆的目的,认定宋某租车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但宋某租取车辆后,隐瞒该车系租赁取得的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该租赁车辆,作为其借某合同履行的担保,向被害人借某x元,并将所得借某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该x元借某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又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了借某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借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某x元,原判认定宋某构成借某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宋某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某数额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隐瞒车辆系租赁取得的真相,将所租车辆用于非法质押借某4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取得x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证人马某证言予以证明,至于其向马某所出具的3万元欠条,是宋某和马某之间的个人债务,虽与本案质押借某有关,但不完全是本次质押借某的反映,因此,宋某质押借某合同诈骗数额应是其实际取得的x元借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宋某没有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故意,不构成租赁合同诈骗,宋某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车辆系租赁取得的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该租赁车辆,作为其借某合同履行的担保,骗取被害人借某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宋某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某数额3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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