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多次对我打骂,并曾逼我跳楼,同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使我的生命受到威某。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打骂原告,有时只是吓唬一下,也没有限制她的自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XXX。共同生活中,原告指责被告对其打骂、威某、恐吓,被告则认为自己只是态度不好,并未虐待原告,双方为此关系不和。2010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有个人财产陪嫁物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大衣柜1个、炕柜1个、梳妆台1个、皮箱1对、被子2条、毛毯2条。
审理中,原告王某表示放弃个人财产,并同意返还被告顾某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久劝不归,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只身回娘家居住,孩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并同意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X由被告顾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大衣柜1个、炕柜1个、梳妆台1个、皮箱1对、被子2条、毛毯2条,归被告顾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顾某彩礼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和被告顾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