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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以紧等用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当时被告称,此款用不了多久就归还本息,可时至今时被告仅归还4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1986年阴历8、9月份,当时被告在供销社生产门市上当会计,供销社购进一批化肥我包销了,供销社定的价是每吨960元,被告让原告为其卖化肥,原告就给被告送来5000元,结果化肥卖完了,没有给原告化肥,等于被告欠原告5000元。当时说的是赚钱一起花,我们是合伙,后来原告拉供销社一车化肥可能没给钱,抵这个帐了。张传化从5000元之中拿走1000元,我给原告说了,原告说拿走就拿走吧。1997年初,被告和别人在山西合伙开铁矿,矿基本建成时,承包给被告自己了,因资金不够,原告就借给被告x元,加上化肥款5000元,我就给原告打了一万五千元的欠条,利息是2分5厘。过了几天,原告让我去广州做生意,因原告的女婿在广州,我不去,原告说你去吧,六、七千元就行了,赔了是我的,赚了是你的,我就去了。到那里一看是传销,我就回来了。从郑州下火车吃饭时,包被别人拿走了,我带了7000元,除了买车票用过的钱剩余的都被别人偷走了,这7000元原告应负担。到1998年9月X号,算上利息我又给原告打了个x元的欠条,x元的条撕了。

经审理查明:1986年阴历8、9月份,被告经销的化肥让原告卖,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化肥款,被告因没有化肥,欠原告5000元。1997年初,被告因承包铁矿资金不足,又借原告x元,两次共欠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约定利息2分5厘。到1998年9月28日,被告又给原告换了条,加上利息共欠原告x元,打了个条内容为“今借到安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壹分五厘利)98年9月X号,吕某某”。2005年4月20日,被告付给原告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其中7000元为利息,实欠原告本金x元,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被告打条时,将利息做为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x元计算。关于利息,原告同意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4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应为x元。被告所称与原告合伙,及原告拉供销社一车化肥没有给钱,抵了5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说去广州做生意丢失的和路费共7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款x元。

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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