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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省万轮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万轮汽车修配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万轮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轮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慧敏,万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万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4年3月2日,李文建驾驶豫x号汽车(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后该车在万轮公司处进行了维修,送修时未签书面合同,现该车已维修完毕,车已提走,未支付维修费。万轮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维修费x元。

另查明,张某某曾委托万轮公司全权处理该车保险理赔的事实。

原一审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万轮公司主张是张某某将该车送修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否认,法院在无证据可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张某某作为该车登记的车主给万轮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委托书,仅证明万轮公司、张某某双方在保险理赔事项上的关系,不能证明是对维修费数额和对维修费承担的认可。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应对该车的维修费负责,故万轮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维修费x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河南省万轮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27元,由万轮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04年3月2日,李文建驾驶豫x号汽车(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万轮公司为该车进行了维修,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2004年4月13日,张某某为万轮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称“今委托万轮公司全权处理保险公司赔付(红旗明仕豫x)车主:张某某事宜,所有赔付金额直接转入万轮公司账号,修车费用同意按x元结算。”2005年6月13日,张某某又为万轮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称“今委托万轮公司全权处理保险公司赔付(红旗明仕豫x)车主:(张某某)事宜,所有赔付金额直接转入万轮公司账号,我与万轮公司的修车费用同意按x元结算。车已提走。”因该车保险理赔金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万轮公司未能取得理赔金,张某某亦未支付维修费,故万轮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汽车维修费x元。

二审认为,万轮公司为张某某维修受损车辆后,张某某在为万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对汽车维修费x元明确予以认可,张某某应支付万轮公司汽车维修费x元,张某某未予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辩称其已在委托书中委托万轮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该委托事务完成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对维修费用的确认,且张某某亦非保险理赔金第一受益人,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张某某又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维修费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万轮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万轮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费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27元,均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2004年3月2日,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原河南省新世纪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故地点将车拖至万轮公司维修,修好后,河南省新世纪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车提走,张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张某某与万轮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张某某虽为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河南省新世纪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向万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能证明由万轮公司全权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不能证明是张某某对维修费承担及维修费数额的认可,该维修费的认可是万轮公司在空白处添加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改判。

万轮公司辩称,张某某在委托书中确认了其是实际车主,并对维修费的数额也进行了确认,原审据此判决张某某支付维修费正确;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委托书记载的内容,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车辆豫x红旗车行车证登记车主系张某某,张某某在2004年4月13日及2005年6月13日两份委托书中,对维修车辆的事实、车主及维修费用,也签字予以确认。故原二审判决据此判决张某某支付万轮公司维修费用x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张某某称万轮公司在其出具的委托书空白处添加内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李琼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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