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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花园乡冢子村委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冢子村X组。

代表人郭某某,任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以下简称冢子村委)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一审终结后,原告不服本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玉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元月19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冢子组与冢子村委争议的土地共三块,其中两块为相邻的原林场土地,分别是南侧萝卜地和北侧王坟地,第三块为原造纸厂用地。萝卜地四至:东至马姓坟西侧10米,西至退水渠,南至地埂南侧5.5米处,北王坟地,面积8.5亩。王坟地四至:东至小地埂,西至退水渠,南至萝卜地,北至原梨园,面积2亩。原造纸厂土地四至:东至冢子耕地,西至泌—杨某,南至地埂,北至村X路,面积5.2亩。

冢子大队林场原在杨某庄村庄的西河,因面积小,没发展前途,经大队研究决定进行搬迁。1966年春,林场搬迁到了南河,占用的主要是冢子生产队的8.5亩萝卜地,另还有东侧吴庄生产队少量的荒坡地。1967年,冢子生产队收割完北侧2亩王坟地油菜后,大队也将该块土地占用,目的是为了扩大林场面积。林场在王坟地东侧坡下建了三间草房作为场部。工人日常管理着林场土地,在地里育杨某苗、槐树苗等,树苗长大后下放到各生产队栽种。同年夏,冢子大队在“五一社”坝北侧建了一个排灌站,占用吴庄生产队土地24亩。这样,大队两次占用了冢子和吴庄两队好地32.5亩,由大队十三个生产队按照土地面积多少进行了分摊,由其它生产队给冢子和吴庄两队匀地。

1970年,为确保大坝安全,大队占用吴庄和冢子的土地修了退水渠。1972年,经大队支书岳德提出,冢子队长郭某旺同意,在王坟地北侧退水渠两侧栽了梨树,建立了梨园。不久,大队在南河两岸进行了植树造林,取名护村林,占用的是所在各生产队的土地。后来,两岸树没了,土地便退还了。南河林场土地,1984年时,冢子大队开始对外承包建砖窑,1993年砖窑停建,村委便将土地承包给张敬礼等村民管理耕种至今,主要种农作物等。

1974年,上级要求各大队兴办厂矿,冢子大队直接占用冢子生产队5.2亩土地建了造纸厂。因工艺差,产品滞销,纸厂一年后停产。厂房倒塌后,北侧土地大队小学作为操场,南侧由大队敬老院人员育苗圃,种蔬菜。1990年,花园供销社在操场西侧建房,作为营业部。1993年,供销社将该代销点卖给了茨园组村民郑保林。同年,村委将南侧苗圃地和菜园地交给茨园组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茨园组村民陈传成在原代销点南侧建了住房。2005年底,村委将小学操场建了村部。

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冢子组与冢子村委争议的原林场土地,退还冢子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的原造纸厂土地,除村委办公用地和两户村民房屋占地外,剩余土地退还冢子组农民集体所有。冢子村委对该土地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书、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笔录、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送达回证等,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争议地平面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现状情况。第三组证据:调查郭XX、张XX、郭X、樊XX、王XX、郭XX、杨XX、王XX、陈XX、贾XX、陈XX、王XX、岳XX、冉XX、孙XX笔录,证人张XX、郭XX、冉XX证言,证明争议地共15.7亩分为三块,分别是1996年原冢子大队建林场时占用冢子生产队的萝卜地8.5亩,1967年扩建林场又占用冢子生产队王坟地2亩,1974年冢子大队兴办造纸厂占用冢子生产队5.2亩土地。现村办林场已经解散,造纸厂已经倒闭,以及几十年来冢子生产队多次向冢子大队追要土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3目,证明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冢子村委诉称,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系原告所属的十三个村X组分摊、滚动调整而来,原告所有已达几十年,且在实行责任制后,土地已分家到户,不便恢复原状,只有原告经营管理是适当的。该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进行确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冉XX、杨XX、王XX、孙XX、岳XX、王XX证言,证明在此次争议前,冢子组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第二组证据:证人胡XX、王XX、冉XX、徐XX、贾XX、王XX、魏XX、许XX、王XX、朱XX、常XX、刘XX、王XX证言,证明原冢子大队建南河林场,其下属的十二个村X组都兑了地,最终把地匀给冢子生产队和吴庄生产队。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大队建林场占用的争议区土地是冢子组土地,现如今林场已不存在经营实体,土地利用不合理,只是以对外承包的方式管理土地,将该土地退给原农民集体是正确的,并未侵犯其他村组的利益,其他村组若要回原土地,应另案处理。原造纸厂的土地冢子大队无偿占用,且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被告将冢子村委办公用地和两个村民房屋占地以外的剩余的土地退还给冢子组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冢子组述称,原冢子大队建南河林场和建造纸厂占用的是冢子组土地,现林场已经解散,造纸厂已经倒闭,已无经营实体。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调查证人岳XX、王XX、李XX、王XX、孙XX笔录,刘XX证言一份,证明原冢子大队建南河林场,占用冢子生产队8.5亩萝卜地、2亩王坟地,占用的还有吴庄生产队土地,其他生产队没有兑地、匀地。1976年左右,冢子大队建造纸厂,无偿占用冢子生产队5亩多耕地,经营一、二年后纸厂倒闭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被告、原告、第三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冢子组与冢子村委争议的土地分为三块,其中两块为相邻的原林场土地,分别是南侧萝卜地和北侧王坟地,第三块为原造纸厂用地。萝卜地四至:东至马姓坟西侧10米,西至退水渠,南至地埂南侧5.5米处,北至王坟地,面积8.5亩。王坟地四至:东至小地埂,西至退水渠,南至萝卜地,北至原梨园,面积2亩。原造纸厂土地四至:东至冢子耕地,西至泌—杨某,南至地埂,北至村X路,面积5.2亩。

冢子大队林场于1966年春搬迁至杨某庄村南河,占用的主要是冢子生产队的8.5亩萝卜地及吴庄生产队少量荒坡地。1967年冢子大队为扩大林场面积,又占用冢子生产队2亩王坟地。同年夏,冢子大队建排灌站,占用吴庄生产队土地24亩,这样,冢子大队两次占用了冢子和吴庄生产队好地32.5亩,由冢子大队所属的十三个生产队按照土地面积进行了分摊,由其他生产队给冢子和吴庄两队匀地。后林场解散,1984年冢子大队将南河林场土地对外承包建砖窑,1993年砖窑停建,冢子村委将土地承包给张敬礼等村民管理耕种至今。

1974年,上级要求各大队兴办厂矿,冢子大队直接占用冢子生产队5.2亩土地建了造纸厂。一年后造纸厂停产。厂房倒塌后,北侧土地大队小学作为操场,南侧土地由大队敬老院人员育苗圃、种蔬菜。1990年,花园供销社在操场西侧建房作为营业部。1993年,花园供销社将该营业部卖给了茨园组村民郑保林。同年,冢子村委将南侧苗圃地和菜园地交给茨园组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茨园组村民郑传成在原营业部南侧建了住房。2005年底,冢子村委将小学操场建了村部。

2007年冢子村X组就该宗土地发生所有权争议。2008年3月2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冢子村X组争议的15.7亩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冢子村委集体所有。冢子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7月2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2009年1月1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又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的原林场土地退还给冢子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的原造纸厂土地,除村委办公用地和两户村民房屋占地外,剩余土地退还冢子组农民集体所有。冢子村X组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6月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明确认定了“...1967年夏,冢子大队建排灌站,占用吴庄生产队土地24亩,冢子大队两次占用了冢子和吴庄生产队好地32.5亩,由冢子大队所属的十三个生产队按照土地面积进行了分摊,由其他生产队给冢子和吴庄两队匀地。”这一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应将冢子村委建林场时第一次占用冢子村X组的8.5亩土地确权给冢子村委所有。因此,被告该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其余争议土地,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第一项确权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张福远

审判员陈超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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