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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

辩护某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某谭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乙与野三关镇X村民邓某丙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双方在村民黄某某责任田中抓扯,拉扯中被告人邓某乙持挖锄将邓某丙头部打伤,致其头部及面部骨折,经鉴定,邓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某提出辩护某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案被害人邓某丙与被告人邓某乙因土地权属引发纠纷,被害人邓某丙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邓某乙的亲属积极为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邓某丙的谅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乙与被害人邓某丙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双方在村民黄某某责任田中抓扯,拉扯中被告人邓某乙持挖锄将被害人邓某丙头部打伤。被害人邓某丙伤后,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和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主要损伤为:中型颅脑损伤,面颅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邓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与被告人邓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邓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邓某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原告人邓某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邓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和住院医疗费收某、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某、收某、领条、申请书等书证;证人谢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庭审中被告人邓某乙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且被害人邓某丙对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乙从轻处罚。辩护某提出的被告人邓某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乙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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