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双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柏泉农场窖上湾。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副经理(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堂,湖北原道(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被告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双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查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郭春堂,被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双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查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在武汉市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查某某用自己的豫x车辆负责从武汉市起运原告货物287件至信阳市贸易广场,交给收货人信阳双丰公司,运费为550元,信阳卸货付款,此运输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随后,被告起运,但货物运至卸货地点时,卸货时发现所运货物中丢失了托运物品茅台酒两件共计24瓶,合计人民币x元,此事件有被告查某某所写的丢货经过证实,事后,收货人信阳双丰公司已经全额赔偿给货物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查某某辩称,1、原告装车时货物数量均未让被告点货验收,其诉称丢失两件茅台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货物清单未经被告阅读和签字,运输合同是在货物装完,包装捆绑好后才签订的。货到信阳卸货时又安排被告吃饭休息,未让被告现场查某。我所写的《丢货经过》是信阳双丰公司为了让保险公司理赔,我按其要求写的事情经过。2、原告诉称,“信阳双丰已全额赔偿了货物所有人”,证明原告未受任何损失,没有损失就无权获得赔偿,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3、请求法庭判令收货方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我运费550元。关于运费,我不再提起反诉,保留权力。
经审理查某,2010年1月13日,原告武汉市双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双丰安捷物流公司)与被告查某某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武汉双丰安捷物流公司有287件货委托乙方查某某用自己的豫x货车由武汉运至信阳市贸易广场,收货方为信阳双丰刘经理;乙方必须于2010年1月13日出发,于2010年1月14日前到达,乙方必须将货物安全送达,路途中如有任何货损货差,由乙方负责赔偿。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被告货物清单上签字,货到信阳后,信阳双丰一始卸货验货,被告离开卸货现场就餐休息。信阳双丰工作人员在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两件茅台酒,即通知原告武汉双丰安捷物流公司,后信阳双丰将丢失的茅台酒两件共计24瓶合计人民币x元全额赔偿给货物所有人秦志刚,秦志刚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收到条一张。现原告以货物丢失是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所为,请求被告赔偿所丢失的货物损失,而被告以丢失货物本人并不知晓,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因原告武汉双丰安捷物流公司未要求被告查某某在托运物货物清单上签字,导致承运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难以确认,且在装卸货物时也未要求被告本人现场查某。在庭审时,原告也认可被告到食堂就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件茅台酒是丢失以及丢失原因及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查某某承担。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被告所写的《丢货经过》系原告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意思所书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双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武汉市双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