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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常因琐事生气,2007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段某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3月不告而辞,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生气,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3月不告而辞,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是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且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被告对夫妻关系和好不抱希望,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赵东升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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