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襄樊市纺织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略),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襄阳市X区中原法律服某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陈达环,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李某、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李某、郝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某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4日,三原告与张某乙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合伙经营地点为襄阳市X路开放广场X楼生活馆米奇(Mu)专柜,襄阳市X路武商百货X楼米奇(Mu)专柜;四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共计x元,其中张某乙出资x元,郝某出资x元,张某丙、李某各出资x元;张某乙为主要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三原告协助其进行管理。协议还对经营方式、盈余分配、债务的承担、入退伙及出资转让、纠纷的解决进行了约定。随后,各方当事人按协议约定进行投资经营。由于对市场行情调研不足,加之管理不善,在实某经营过程中出现一定困难。针对上述情况,三原告和张某乙于2009年1月23日召开会议进行协商,并且达成如下共识:确认李某在2007年年底退出合作,2008年4月退还李某股金x元。剩余x元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前期合伙账目与费用,由张某丙代为理顺,理顺后公布结果;位于沃尔玛的店面经合伙人商议,于2009年2月退场或转让他人经营;同意退出开放广场银泰百货卖场的经营,所有店面亏损按比例承担;因经营资金不足,合伙人追加出资分别为郝某8000元,张某乙8000元,张某丙5000元,账目清算之日结清。三原告最终实某投资为张某丙x元、李某x元、郝某x元。后因张某乙在经营期间管理不善,账目不清,已实某停业,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张某乙未履行义务致三原告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请求返还张某丙投资x及利息,返还郝某投资x元及利息,返还李某投资x元及利息,并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由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会议记录内容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张某乙在合伙期间财务管理极不规范,致账目不清,且使用很多白条作为支出记账凭证,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对由此造成的纠纷负全部责任。三原告要求张某乙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要求张某乙支付投资款的利息,因合伙协议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0日判决:一、张某乙向张某丙支付现金x元,向郝某支付现金x元。二、张某丙、郝某、张某乙共同向李某支付现金x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某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清。⒈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在合伙期间财务管理极不规范致账目不清”,缺乏证据。合伙协议约定“初期出资款由甲方进行管理”“乙丙丁协助进行管理、检查合伙帐册,甲乙丙丁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在合伙中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张某丙管帐。合伙事务繁忙复杂,其他合伙人领款领物手续不齐全。故合伙账目不规范不理顺,全体合伙人均有责任。⒉原审判决认定“后因张某乙在经营期间管理不善,账目不清,已实某停业”,缺乏证据。卖场选定、装某、进货、卖场变更与撤出等由全体合伙人研究决定,合伙协议及会议纪要可以证明。3.原审对合伙期间的收支全盘否定,违背客观事实,合伙亏损,原审不作清算。㈡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违背法律规定。在不清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额退还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与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与合伙协议的实某履行情况不符。㈢原审程序违法。⒈被上诉人请求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原审未审理。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1日止,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合伙未到期,原审认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却不裁判解除或终止合伙协议,又不裁判继续履行合伙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对合伙进行清算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郝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张某乙作为甲方,郝某作为乙方,李某作为丙方,张某丙作为丁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自愿合伙经营米奇((MU)皮具、服某、鞋子、家居用品皮具,具体产品内容以广州永骏公司授权加盟合同规定为主;经营地点襄阳市X路开放广场X楼MU生活馆,襄阳市X路武商百货X楼MU专柜;合伙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以现金的方式出资x元,其中甲方出资x元,乙方出资x元,丙方、丁方各出资x元,资金于2007年9月1日前缴付完毕,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到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采取一月一结的方式,甲方分配全月总利润的49.5%,乙方获得全月总利润的30.5%,丙、丁双方各分得全月总利润的10%,对于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债务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承担;在共同经营期间,甲乙丙丁四方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甲方为合伙负责人,进行主要的经营管理,其权限是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出售货物,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行使合伙债权;乙丙丁三方协助对人员及经营进行管理,并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对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提出建议,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合伙终止后推举清算人并邀请公证员参与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按约定进行了投资。2009年1月23日,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内容为确认李某在2007年年底退出合作,2008年4月退还李某资金x元,剩余x元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前期合伙账目与费用,由张某丙代为理顺,理顺后公布结果;位于襄阳市X路民发商业广场一楼店面于2009年2月退场或转让他人经营;位于襄阳市X路开放广场的卖场退出,前期所有店面亏损按比例承担;因经营资金不顺,郝某出8000元,张某乙出8000元,张某丙出5000元,账目算清后结清。之后,张某乙将部分合伙收支凭证与条据交给张某丙,由张某丙追记2007年度部分合伙经营账目,该账目未获得全体合伙人认可。2009年10月28日,李某、郝某、张某丙提起本案诉讼,以张某乙未履行义务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请求返还张某丙投资x及利息,返还郝某投资x元及利息,返还李某投资x元及利息,并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由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最终实某投资为张某丙x元、李某x元、郝某x元,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起诉前,合伙事务已停止。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以在合伙纠纷中合伙人张某乙不到庭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某由,责令张某乙到庭,进行对账,张某乙未到庭。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整理证据于2010年3月中旬提交,直到2010年6月28日,张某乙以已将全部证据交张某丙夫妻为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张某乙、张某丙、李某、郝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四人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资金,由张某乙进行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参与盈余分配,四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由张某乙进行主要的经营管理,本案的合伙事务繁杂,购销业务不断发生,合伙经营的卖场前后有襄阳市X路开放广场、襄阳市X路武商百货,襄阳市X路民发商业广场三处,三处卖场的进入、装某、经营、撤出需要与卖场所在的广场(商场)经营者进行结算,应当采取适当财务管理方法,例如会计与出纳分立,建立财务账,支出的凭证与条据经审核入账,但是,张某乙未采取以上方法,以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张某乙一人管理。《会议纪录》证明直到2009年1月23日仅剩余的一个卖场拟退场或转让他人经营时,张某乙才将合伙期间的前期账目与费用交张某丙理顺,而未将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与费用报告其他合伙人。在最后一个卖场结束时,合伙事务停止,应当依法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张某乙管理合伙财产,对清算负有责任。在一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合伙人对账,要求张某乙本人到庭并举证,张某乙本人拒不到庭,张某乙称合伙账目交张某丙夫妻,张某丙对此予以否认,张某乙又不能证明张某丙持有证据却不提交。在二审中,张某乙称其保存有合伙收支凭证并主张某丙伙总收入x元,支出x元,这说明张某乙保存有合伙收支凭证在一审未提交。综上,张某乙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清算,其责任应由合伙体实某管理人张某乙承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有要求返还投资的权利,现合伙已实某终止,清算不能,原审判决返还张某丙、李某、郝某投资,具有事实某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责任划分适当。张某乙上诉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清算后予以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