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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丙、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告赵某丙,男,31岁。

被告郭某某,女,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丙、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郭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18时,被告赵某丙驾驶晋x号车沿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复合木板)散落,致使原告沿郑尉路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丙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2、被告赵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800元无异议,但应减去残值。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3日18时30分,被告赵某丙驾驶晋x号车沿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复合木板)散落,致使原告沿郑尉路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负全部责任。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800元。

晋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告赵某丙为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某某给被告赵某丙发放工资。被告赵某丙在开车运货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郭某某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晋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告赵某丙为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丙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某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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