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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成上诉罗余良共有人义务承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上诉人李XX、罗XX因共有人义务承担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民、上诉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与罗XX的庄基均座南向北,李XX居西,罗XX居东。2006年4月,李XX建房使用了罗XX的房墙。同年4月15日,双方就伙墙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李XX使用伙墙按砖总数的70%承担,以后罗XX建房用界墙按砖总数

70%比例承担。李XX使用罗XX房墙支付罗XX伙墙补偿款3900元,李XX所建房墙厚度为24公分,界畔居墙中央。2010年5月底,罗XX开始建房,未使用李XX原建界墙(24公分),而是依界墙在其一侧另垒12公分墙,楼板置于该墙上,约占李XX墙体300平方米。双方的伙墙补偿事宜经村干部协调未果,2010年7月26日,李XX诉至法院,要求罗XX支付使用伙墙补偿费8500元。审理中,李XX提供协议、领条,用以说明双方界墙属伙墙,其建房时使用罗XX所建墙已按砖数70%补偿罗x元的事实。罗XX承认协议、收条事实,但认为协议只说明若使用李XX墙即给予补偿,不用则不补偿,而其未用李XX墙,故不同意给李XX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罗XX就伙墙(界墙)使用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属实。虽然罗XX系另砌墙并未直接使用李XX所建伙墙,但罗XX所砌12公分墙是依附在李XX所建伙墙一侧,该墙仍依靠伙墙以支撑房体,属间接使用,罗XX应按协议酌情给李XX一定补偿,具体数额酌情确定。罗XX认为其并未使用伙墙,不同意补偿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罗XX给付原告李XX伙墙补偿款4500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建伙墙为双方共有,罗XX应支付一半费用,这是罗XX有偿取得财产的前提,非补偿法律关系。双方系财产共有关系,而非共同使用关系,罗XX是否使用伙墙不是支付费用的条件。当事人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建的12公分墙不依附原伙墙,是独立存在的,非承重墙。其楼板并未架设在该12公分墙上,原伙墙不对该墙起支撑作用,不构成间接使用原伙墙。李XX索要伙墙补偿款不符合当地习俗,一审论理观点有偏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XX依界墙在自己一侧另垒12公分墙,其楼板未置于该墙之上。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李XX与罗XX曾就伙墙使用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乡约民俗,李XX与罗XX在伙墙使用过程中,均应遵守上述协议,并按之履行。罗XX在此次建房中虽未使用李XX所建之伙墙,但其紧靠伙墙砌12公分的单砖墙,仍构成对原伙墙的间接使用,且其另砌墙的行为并不改变原伙墙的性质,故原审判令罗XX对李XX所建伙墙酌情补偿并无不当,罗XX上诉其不承担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李XX上诉要求罗XX补偿其8500元,理由亦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XX与罗XX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李&x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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