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住所(略):广西东兴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广西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1985年l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广西东兴市X路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精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盘明、苏益g_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开庭审理,书记员吴图凤担任记录。上诉人中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桂章、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何某某在中行东兴支行营业厅办理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x),于2008年12月18日向卡内存入7万元,2009年5月11日存入1万元,两次共存入8万元,并于2009年1月23日取款6000元,2009年1月24日取款x元,2009年1月30日取款x元,2009年6月18日取款1000元,2009年7月3日取款1000元,五次共取款3万元。2009年7月10日,经另一被害人芦一三到东兴市公安经侦大队报案,东兴市公安局侦查查明:2009年7月3日,黄某乙、黄某等犯罪嫌疑人在中行东兴北仑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和录像笔,乘何某某在此取款之机,盗取了何某某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和密码,并伪造了信用卡。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通过采用跨行转帐、取现等方式盗取何某某卡内存款4.8万元,并产生约2000元的手续费。2009年12月18日东兴市公安书通知何某某到公安机关领取被盗取的存款x元,这时才得知卡上的存款已被他人在异(略)以转帐、取现等方式取走。2010年5月21日,黄某、黄某乙等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到二年六个月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帐户存款被冒领是由于犯罪分子安装在ATM自动取款机上的读卡器和录像笔窃取了长城电子借记卡的卡号及密码,再伪造了另一张银行卡所致。中行东兴支行对造成何某某的存款被冒领的损失结果有过错,中行东兴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1.基于中行东兴支行与何某某之间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行东兴支行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由于中行东兴支行对ATM自动取款机疏于管理和维护,使犯罪分子能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隐蔽的读卡器和录像笔,给储户造成损失。2.长城电子借记卡是储户取款的凭证,中行东兴支行应对其发出的长城电子借记卡有识别真伪的义务。3.储户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在取款过程中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操作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综上,何某某请求中行东兴支行赔偿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返还原告何某某存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行东兴支行负担。
中行东兴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客户须知》第5条和第8条的提示,以及《中国银行个人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开立个人结算帐户人承担。二、造成密码泄露的原因在于何某某本人所为。三、对于其下24小时无人值守的ATM自动柜员机银行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保障绝对安全而不被犯罪分子实施破坏,储户应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四、判决银行对因犯罪分子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损害金融机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金融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中行东兴支行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某信用卡账户存款被窃取所造成的损失,中行东兴支行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中行东兴为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何某某信用卡账户存款被窃取是由于犯罪分子在中行东兴北仑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隐蔽的读卡器和录像笔窃取了长城电子借记卡的卡号及密码,再伪造另一张信用卡所致。而何某某作为储户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在取款过程中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在中行东兴支行指定的营业场所通过ATM机和银行办理银行业务,操作过程并未存在过错,何某某对其密码泄露无过错。而中行东兴北仑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是中行东兴支行办理业务场所的自然延伸,构成银行业务的组成部分。在ATM机上的各种现金、转帐、支付等交易同属于银行业务交易。中行东兴支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提供银行服务一方,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某位和个人的侵犯,并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本案中行东兴支行对ATM自动柜员机疏于管理和维护,使犯罪分子得以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隐蔽的银行卡采集器和针孔摄像头,给储户造成交易安全隐患,并实质上导致了储户密码被犯罪分子窃取造成了储户的存款利益受到损失的严重后果;而且长城电子借记卡是储户取款的凭证,中行东兴支行应对其发出的信用卡有识别真伪的义务。但本案犯罪分子持伪造的信用卡取款或进行取款时,中行东兴支行未能识别。中行东兴支行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盘明
代理审判员苏益g_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图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