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顾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08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适有韦某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李某秀和李某秀同方向行驶于李某的车的右侧,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李某的车右转弯欲驶入安吉大道通往高新区X路时与韦某相碰,造成李某秀和李某秀受伤送医院、李某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叫副驾驶座上的梁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广西民族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处警事件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韦某、梁某证言、南公交技(2011)(尸)检字第X号技术检验报告书、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痕迹物证提取笔录、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叫梁某报警,并积极抢救受害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辩解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元的抢救费用,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梁某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翼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