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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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24岁。

辩护人孙某、李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樊XX(已判刑)、杜XX(另案处理)租用路X的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预谋在社旗县城抢劫。当晚22时许,樊XX等人身穿警服冒充警察,在社旗县城北高杆灯南100米附近,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XX挟持到车上,并用电警棒威胁李XX,让李XX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等财物,并以查询银行卡是否为李XX所有为名,让李XX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关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李XX银行卡帐户内的现金1900元。后在樊XX等人驾驶面包车并挟持着李XX走到社旗县一高中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社旗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樊XX、关某某和杜XX三人弃车逃跑。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路X等人的证言、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等物证及相关某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解称,作案时没有穿警服。

辩护人孙某、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是否穿警服、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方法等相关某据相对薄弱,被告人关某某在2007年对本案已进行了供述,而未得到处理,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樊XX(已判刑)、杜XX(另案处理)租用路X的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预谋在社旗县城抢劫。当晚22时许,樊XX等人身穿警服冒充警察,在社旗县城北高杆灯南100米附近,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XX挟持到车上,并用电警棒威胁李XX,让李XX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等财物,并以查询银行卡是否为李XX所有为名,让李XX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关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李XX银行卡帐户内的现金1900元。后在樊XX等人驾驶面包车并挟持着李XX走到社旗县一高中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社旗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樊XX、关某某和杜XX三人弃车逃跑。

以上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7年7月25日晚10点左右,我和杜XX、小樊在社旗县城转,在一个十字路口看到一个年轻人在自动取款机前转,我们想住有钱,就跟着他走到十字路口500米处,我和杜XX下车质问他有没有身份证,杜XX说他是城关某出所的人,然后就让此人上车,杜XX拿出稿纸让我登记,我啥也没写,杜XX叫他把身上东西掏出来,其中有一张银行卡,小林问这卡是谁的,是你的把密码说了看是不是你的卡,这个娃就把密码说了,杜XX让我下去把钱取了(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之后,我们乘车继续走,到一个路口看见巡警把车停在我们车前,小樊问你们干啥哩,我把门一开就下车往后跑了,后来杜XX、小樊也下车跑了,受害人、车留那了。我从卡上取了1900元钱,在逃跑时过一个涵洞时掉了,被水冲走了。

二、同案人樊XX的供述

2007年7月25日下午,小飞(关某某)开着车喊住我和小林(杜XX)一起送他女朋友到社旗,把他女朋友送到社旗车站后,俺仨一起吃的饭,饭后俺仨坐上车,小飞说一会整个人,整点钱咱就回去。随后小飞从车后边的座上拿出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三件警服上衣还有个警棒,其中有一件是黑短袖上衣,另外两件是制式短袖警服,有一件是一杠三星,小飞让我穿制式短袖上衣,因为我个子大,就把那件黑短袖穿上了,小林穿的一杠三星,三人都穿上警服后,小飞又说咱整人时整个老实点的,壮实的咱仨整不了,女的也不整,女的好哭、好喊,商量妥后,小飞让我开车,他俩坐在后边就在街上转,在转到一个南北路的时候,小飞指住路西的一个年轻娃说这娃中不中,小林说中啊,管他哩,整一个算了。我把车停在这个年轻人跟前,小飞和小林下来把这人捞上车,我就开住车一直往前走,快出街时,我把车站住,小飞问那娃基本情况并拿出稿纸登记,后来小飞说是城关某出所民警,正在查案,小林叫那年轻人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放在车座上,其中掏出有一张银行卡,小林问他里边有多少钱、密码多少,开始那娃不想说,小飞就把警棒整的啪啪响,小林说说瞎话给他整到派出所拘留,最后那年轻人就把密码说了,随后我们转着找自动取款机,小飞下来把钱取了,后来又转到快县城边上准备把那年轻人放了的时候,正好被巡逻警车发现,俺仨就下车跑了。我穿的黑短袖是小林的,第二天他要走了。取的1900元小飞拿住哩,出事后他说逃跑时丢了。

三、被害人李XX的陈述

2007年7月25日晚9点左右,我在县X路建设银行用银联卡取100元钱,上面还余1980元,取钱后,走到高杆灯(红旗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左右,从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两名穿短袖制式警服的人把我拉上车,上车后就让我坐在车最后一排座位上,一名穿一杠三星警服的人坐在我旁边,另一名穿警服的坐在前排副驾驶座上,还有一个穿黑短袖的司机开车,拉住我就向南跑了。穿一杠三星警服的人带有一个20多厘米长的小电警棒。他们拉着我向南跑着,那个一杠三星男的问我叫什么名,又假装用稿纸登记,他们自称是城关某出所的民警,查个案件,才叫住我的。他们开车一直把我拉到城郊河南街高杆灯东边约1000多米处才停下来,在路上他们让我把身上所有东西都拿出来,他们问我掏出来的银联卡是不是我的,并问我密码,他们用电警棒弄的啪啪响,并说如果说瞎话挨打,还要被带到派出所拘留,我就给他们说了密码,后来他们又拉着我来到农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去验卡,他们验了卡,也没给我卡,我说下去,他们不让,又拉着我转,到新一高一个路边停下车,他们要我把手机、钱包都留下,明天让我去公安局取,这时正好一个车灯从正面照来,我看到那辆车上下来一个穿警服的,又发现是辆警车,我才喊“抢劫”,那司机同前面穿警服的一看事不对,下车就跑,后面我旁边的也窜下车就跑,巡逻的民警追了很远没有追上,后来我查了查,那晚抢我那几个人取走我1900元。

四、证人路X、赵XX等人的证言

主要证实被告人关某某作案时所开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是关某某租用路X的车辆。

五、物证、书证

1、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

主要证实被害人的银行帐户于2007年7月25日被被告人等人取走现金1900元。

2、被告人作案时使用车辆照片及稿纸等。

3、侦查机关某件抓获经过及杜XX外逃证明等。

4、社旗县人民法院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主要证实同案人樊XX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及关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被告人关某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由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关某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系侦查机关某法定程序合法调取、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关某某事先经过预谋,并身穿警服冒充警察采取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犯罪事实部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就对被告人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且在2007年7月28日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该起犯罪,自愿接受审判,故在数罪并罚中酌情处以较轻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07年12月18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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