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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职务侵占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先锋、平某、陈某(均已判决)在任义煤集团跃进煤矿机电某队工人期间,利用经手回收废旧电某的职务便利,在义煤集团跃进矿平某的工房内,用电某、锯弓盗剥3×150型电某一根长约10米据为己有,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价值1850元。后由周某用“面的”车拉出义煤跃进矿,销赃于赵社军(已判决)的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500余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驾驶面的车,伙同张先锋、陈某,将盗剥的一根长8米左右的3×150型电某拉出跃进矿,销赃到收购站得赃款1800元,张先锋、陈某各分得700元,周某分得300元。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该电某价值1800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先锋、平某在任义煤集团跃进煤矿机电某队工人期间,在义煤集团跃进矿机电某队供电某工房内,利用经手回收废旧电某的职务便利,将一根长5米左右的3×150型电某和一根长10米左右的3×150型电某用切割机、电某、钳子剥开取出铜线据为己有,后由周某用面的车拉出跃进矿,销赃于赵社军的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张先锋、平某、周某、崔矿伟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价值2775元。

4、2010年8月底,被告人周某伙同崔矿伟(已判决)用面的车,经事先由张先锋、陈某、崔矿伟、平某在变电某电某沟中,用钢锯、螺丝刀、电某、钳子、手锤盗剥3×150型电某46米后拉出跃进矿,销赃于赵社军的收购站得赃款9000元,每人平某分得赃款1800元。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价值8510元。

5、2010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用面的车将事先由张先锋、陈某、平某、崔矿伟在变电某电某沟中,用钢锯、螺丝刀、电某、钳子、手锤盗剥3×150型电某32米拉出跃进矿,销赃于赵社军的收购站得赃款6000元,每人平某分得赃款1200元。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价值592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张先锋、陈某、平某、崔矿伟、赵社军等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书证: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先锋、平某、陈某(均已判决)在任义煤集团跃进煤矿机电某队工人期间,利用经手回收废旧电某的职务便利,在义煤集团跃进矿平某的工房内,用电某、锯弓盗剥3×150型电某一根长约10米据为己有,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价值1850元。后由周某用“面的”车拉出义煤跃进矿,销赃于赵社军(已判决)的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500余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驾驶“面的”车,伙同张先锋、陈某,将盗剥的一根长8米左右的3×150型电某拉出跃进矿,销赃于收购站得赃款1800元,张先锋、陈某各分得700元,周某分得300元。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该电某价值1800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先锋、平某在任义煤集团跃进煤矿机电某队工人期间,在义煤集团跃进矿机电某队供电某工房内,利用经手回收废旧电某的职务便利,将一根长5米左右的3×150型电某和一根长10米左右的3×150型电某用切割机、电某、钳子剥开取出铜线据为己有,后由周某用“面的”车拉出跃进矿,销赃于赵社军的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张先锋、平某、周某、崔矿伟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价值2775元。

4、2010年8月底,被告人周某伙同崔矿伟(已判决)用“面的”车,经事先由张先锋、陈某、崔矿伟、平某在变电某电某沟中,用钢锯、螺丝刀、电某、钳子、手锤盗剥3×150型电某46米后拉出跃进矿,销赃于赵社军的收购站得赃款9000元,每人平某分得赃款1800元。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价值8510元。

5、2010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用“面的”车将事先由张先锋、陈某、平某、崔矿伟在变电某电某沟中,用钢锯、螺丝刀、电某、钳子、手锤盗剥3×150型电某32米拉出跃进矿,销赃于赵社军的收购站得赃款6000元,每人平某分得赃款1200元。经义马市物价局鉴定价值592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参与职务侵占5起,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主动退缴赃款5000元,款项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人张先锋、陈某、平某、崔矿伟、赵社军等的供述;报案材料;书证: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身为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主动退缴赃款且已发还被害单位;3、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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