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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长葛市华龙轮胎批发部业主),住(略),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3月11日,被告因急用钱,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5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在原借条上写明了2008年年底以前的利息付清,但至今未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利息已付至2009年10月11日,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分期还款。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3月11日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5厘以及2005年4月11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并承认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的。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胡某某对该借条无异议,且原告张某某承认利息已付至2009年10月11日,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1日,被告胡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2005年4月11日还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即月利率25‰),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返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已付至2009年10月11日。2009年9月16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胡某某承认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支付2009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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