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尔后,被告就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2月13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尔后因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