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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家住(略),农民。2000年8月18日因涉嫌销赃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捕,后外逃,2010年1月21日被洋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同年2月11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21日晚,淡鹏英(已判刑)在汉中运达市场盗得失主万XX价值2960元的“新大洲”100型摩托车一辆,后淡鹏英通过史志军(已判刑)以64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峰华(已判刑)。同年5月5日,史志军在405厂一家属楼下发现了张XX停放在此的该摩托车,史志军即将该摩托车盗走。次日晚,史志军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商量卖车事宜,被告人提出自己在城固县X镇X村有个亲属可将车卖掉,史志军和被告人遂将此摩托车骑至城固县X镇X村,经协商史志军以74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庙坡村村民任培山(已判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万XX陈述,证人史志军、张峰华、任培山、淡XX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资料及照片,白某某户籍证明,(2001)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赃物还积极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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