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法定代理人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海南省XX人民政府.
案由:抚养费纠纷
原告方XX与被告李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方XX诉称:2010年6月,原告之母方XX经媒人易XX介绍与被告李XX相识并恋爱,恋爱不久,两人即同居生活。不久,方XX即怀孕。由于被告及被告之母坚持要求方XX将孩子生下,且承诺等被告在部队的人事档案转回常德后,即与方XX结婚,方XX因而没有做终止妊娠手续。2011年6月6日,方XX在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常德市第一中医某产下一女婴,共计花费住院费、医某、检查费8121元。女婴出生后,被告李XX对方XX母女不闻不问。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XX由方XX抚养并随其生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146880元(每月680元计算),同时承担原告出生费用81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作为父亲,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一年一给付;方XX生育女儿的费用8121元,愿意承担其中3000元。
经审理查X:2010年6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方XX经媒人易XX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恋爱不久,被告李XX即到广州看望在此务工的方XX,并开始与方XX同居生活,不久方XX便怀孕。2011年6月6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方XX在常德市第一中医某产下一女婴,并为此花费了各种费用8121元。女婴出生后,一直由方XX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方XX自愿抚养非婚生女方XX,并随其生活;
二、被告李XX作为原告父亲,自愿承担原告方XX抚养费1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3年6月6日前全部付清;
三、被告李XX作为原告父亲自愿给付原告方XX法定代理人方XX为生育原告所支出的住院、检查费3000元,于本协议生效时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鲁爱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