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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郝某X、郝某X、郝某X、徐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某X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某X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某X的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被害人郝某X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某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某成,博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郝某X、郝某X、郝某X、徐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贺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郝某X、郝某X、郝某X、徐XX以“请求对原审被告人从重处罚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原判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当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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