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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任某丙、任某丁与被上诉人訾某、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某、任某丙、任某丁与被上诉人訾某、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罗某、任某丙、任某丁于2011年6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訾某、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任某丙、任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任某丁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訾某、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某,2010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罗某及其丈夫任某俊开车往被告澳德澜公司送玉米杆期间,因卸车先后顺序与开车同去送玉米杆的被告訾某发生争执,被告訾某推搡了原告罗某,被告澳德澜公司的工作人员仲金峰上前对争执双方进行了制止。当天上午任某俊在被告澳德澜公司院内因发生此次事件时情绪激动、体力劳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温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日对被告訾某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三原告因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5523.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某,该案系生命权纠纷。原告罗某及其丈夫任某俊与被告訾某在往被告澳德澜公司送玉米杆期间,理应按照公司指定的顺序排队等候卸车,却因争抢卸车发生争执,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某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任某俊死亡的主要原因和决定因素是其自身身体和心理承受能力,对造成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訾某的行为是造成任某俊情绪激动的其中一个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标准计算,任某俊的死亡赔偿金为110474.6元,丧葬费为1515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130626.1元。本院酌定被告訾某承担以上损失10!的比例,即赔偿三原告因任某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3062.6元,被告澳德澜公司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且对争执双方进行了劝阻,其行为与任某俊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对三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数额为3000元。三原告提出被告澳德澜公司存在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訾某赔偿原告罗某、任某丙、任某丁因任某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30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罗某、任某丙、任某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某、任某丙、任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某、任某丙、任某丁负担700元,被告訾某负担270元,被告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

罗某、任某丙、任某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某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且对争执双方进行了劝阻,其行为与任某俊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公司没有任某证据证明其派人负责安全某理,维持秩序,且其工作人员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后仅简单说了句就离开,放任某方继续争吵推搡,并没有进行有效制止,其工作人员这种放任某管的态度导致双方争吵的升级,与任某俊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澳德澜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酌定訾某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的10!的比例,明显过低,这是在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认某事实部分错误,且判决数额过低,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訾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对任某俊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訾某承担10!的责任某否合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认某,1.牧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訾某承担10!的责任某例明显过低,精神抚慰金訾某只承担500元,明显过低。訾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某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某,任某俊、罗某夫妇在往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送玉米杆的过程中,与同来送玉米杆的訾某因卸车的先后顺序发生争执,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对争执双方进行了劝阻,劝阻后双方也未再发生争吵,此点在公安局的多份调查笔录中均有反映,应认某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上诉人认某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某焦作澳德澜牧业有限公司给予适当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尸检鉴定书,任某俊的死亡原因是“因此次事件时情绪激动、体力劳动等因素诱发的急性心肌梗塞”,可以看出与訾某的争执只是其中一个诱因,一审认某訾某承担次要责任某及酌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某、任某丙、任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某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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