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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李某丁、赵某、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住所地:沁阳市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学校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李某丁、赵某、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崔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丁、赵某、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苗某连带赔偿崔某损失41166.9元(医疗费11929.1元、误某24408.06元、护理费1549.74元、营养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上诉人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某、李某丁、赵某、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3日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配楼工程发包给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将该工程转包给苗某。在该合同履行中,苗某作为一方参与了该合同的实际施工。李某丁称自己是从苗某手中承包的工程。2010年6月25日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丁签订劳务承包工程协议,承建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教学楼综合楼配楼工程。2010年6月底,原告崔某力受赵某雇佣在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配楼工地干木工活。2010年7月17日下午7时,原告从室内架杆上摔下受伤,赵某将原告送到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做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玉英护理,张玉英系农民,花费医疗费用12034.20元,被告赵某支付了原告崔某力医疗费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某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某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雇佣原告崔某力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关的资质,赵某与李某丁、苗某均不具有建筑行业相关的资质,因此原告崔某力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工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丁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赵某,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焦作工贸职业学院不是发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莫蒂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将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配楼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莫蒂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苗某,存在过错,因此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某力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崔某力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崔某力医疗费用为12034.20元,原告要求1192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数额确定。2、误某:原告住院37天,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5523.73元÷365天/年×37=559.9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元÷365天/年×37天=4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崔某力住院37天,即20元/天×37天=7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即10元/天×37天=370元。以上共计14050.5元,扣除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赵某应再支付原告崔某力9050.5元,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丁、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崔某力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丁、苗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崔某力负担622.5元,被告赵某负担207.5元。

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接到原审原告起诉状以及第一次开庭时,均不存在第五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然而最终的判决书却多了这样一个被告。不论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二次开庭时是否缺席,追加被告不通知我公司都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基于一审程序的错误某显而且毫无疑问将影响到实体问题的公正处理,故恳请二审撤销该判决,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

针对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1、追加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未通知我公司;2、崔某举证的第1、X号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未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受害人崔某力受赵某雇佣在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配楼工地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配楼系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苗某。李某丁称自己是从苗某手中承包的工程。2010年6月25日赵某与李某丁签订劳务承包工程协议,承建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教学楼综合楼配楼工程。该工程被层层转包或分包,均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直接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丁、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

另外,原审法院在追加原审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未通知上诉人,程序上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本案正确判决,因此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还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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