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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与张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2008年上半年,其母亲随张某丙在西屋内居住。2008年下半年其母又搬回原北屋房内居住,当时,经村干部对房屋内财产进行查看,没有查看到小麦3500市斤。2009年农历正月,张某丙、张某乙的亲戚看望其母时,曾听其母说房屋内存有小麦36袋,约35O0市斤,但本人没有亲眼查看。2009年4月,张某丙、张某乙因住房问题发生纠纷。现张某乙以张某丙曾在北屋房内居住,后发现该房内存放的小麦丢失为由,请求张某丙返还小麦。张某乙同时所诉东屋一间房子(厨房)系早年所建,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自己所建,同时,张某丙称2009年下雪时把该房压塌。

原审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

己的主张。本案中,张某乙虽提供有证人证明其房屋内存有小麦,但未证明房屋内的小麦现不存在是张某丙所为,现张某乙以张某丙曾在该房屋内居住来主张某某青将小麦卖掉或食用,其证据不力,故张某乙请求张某丙返还小麦之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乙所诉东屋瓦房(含屋内物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自已所建,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O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袍兄弟,但长期不和,2007年农历10月,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及母亲从居住的房内强行撵出。2008年农历11月8日,被上诉人又将母亲所居住的房屋房门撬开,叫母亲回到该房屋内居住,在房屋内存放他自己的东西。因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上诉人,上诉人长期不能进家与母亲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4月母亲去世后,由上诉人两位表哥说和让上诉人回家居住,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告到法院,并同时主张某偿上诉人的小麦3500斤,但郏县法院未合并审理,宣判后,被上诉人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后经原审法院执行未发现3500斤小麦存在,这就充分说明上诉人及母亲的3500斤小麦灭失是被上诉人所为。而且,本案原审时,有证人出庭予以了证明,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扒掉上诉人的一间房子,上诉人请求赔偿1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一证人出庭作证,只是证明有麦子,但谁也不清楚有没有。房屋是上诉人张某乙自己锁的,被上诉人在村干部面前把锁打开的,室内根本没有小麦。上诉人所称扒掉的房屋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张某乙的,至于说价值1000元,有何标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上诉人张某丙赔偿其房屋内的3500斤小麦及1000元房屋赔偿款,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其举证不出权利的损害系被上诉人张某丙所为,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张某乙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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