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康XX向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自2010年5月起连续三个月未还款,累计欠款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民生银行财务资料、催收录音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XX辩称,其欠银行款属实,但非有意不还,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康XX在民生银行申办了(略)号信用卡,并于当月24日将此卡激活使用,在激活时,民生银行按惯例告知康XX其帐单日为每月X号,还款日为帐单日后20天。2008年6月以后,康XX在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支多还少的手段进行透支,透支款用于餐饮、娱某等,截止2010年8月9日累积透支x元无力归还,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也无法偿还。民生银行见多次催收无果,即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指定公安灞桥分局管辖此案。该局于2010年10月15日对康XX进行了审查,次日将康XX刑事拘留。
本案有下列证据:
1、王XX的陈述证明,他是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风险室员工,2007年8月份,康XX申办了(略)号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止2010年10月,累计欠本金x元、利息3306.23元、滞纳金2299元。他们于2009年至2010年6月间多次催收,康一直拒绝还款,且躲避催收。
2、宋XX的陈述证明,他是民生银行风险室员工,自2010年3月起,他开始接管康XX的欠款催收工作,按规定他们每天催收一次,他给康打过十几次电话,开始还有人接,以后就关机了,他按康所留的地址打听,小寨西路是一个军区大院,楼很多,门卫说很长时间不见康XX了。2010年4月20日左右,他又去了两次,一次找见了康,康答应3天后处理此事,但3天后不见动静,打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见了(民生银行催收电话录音记录可与此印证)。
3、民生银行相关财务资料证明,康XX在该行所办信用卡卡号为(略),信用额度为x元。该卡于2007年8月24日被激活使用,激活时该行即按惯例告知了该卡帐单日为每月第13日,还款日为帐单日后20天。截止2010年10月13日,该卡共欠本金x元。该卡交易记录证明,2008年6月以后,康XX的交易情况是支多还少,透支款用于餐饮、娱某、购物等。
4、康XX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左右,他在民生银行办了个信用卡,可透支x元。激活后他经常用该卡消费,吃饭、买东西还取现金。起初每月用每月还,后来欠的多了,银行打电话催他还,他查卡见欠了一万多元,无能力一次性偿还。他自2009年11月起因病休假,基本上没有收入,银行人员催收时,他要求缓一缓,银行人员不同意,说的不好。以后银行又换了个人,每天能打七八个电话,一个月时间基本上天天打,电话直响,影响他的生活,他就关了电话。
5、公安洪庆派出所证明,康XX系被抓获归案。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王XX所述康XX的欠款(本金)额与民生银行所证明的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透支,且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无法偿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2008年下半年即已出现支多还少、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但在此后仍经常透支,且将透支款用于娱某、餐饮等非必需性支出,明显缺乏偿还意愿,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故其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认为该建议过重,无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东风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江蕾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