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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中晨网吧内,趁被害人吕×熟睡之机,将吕×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藏于其裤腰带处。钱包内有现金1420元、银行卡一张、发票等物。后王某某准备离开网吧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当日,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赴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张××、吕××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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