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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其位于贾砦村的暂住处。经鉴定,赃物价值1090元,现已追回发还。同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X街X号院内,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赃物价值1430元。二人骑赃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及保修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张×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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