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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时某驾驶豫x北京现代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24KM+900M处时,因操作失误致该车与公路护栏相撞,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此车的被害人刘××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时某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及其所在工作单位补偿刘××亲属现金48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刘××亲属对被告人时某的行为表示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属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时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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