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原审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高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辛北路、汇善路路口,适逢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汇善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过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使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确定双方通过路信号灯的状态,故对该起事故中陆某某和高某甲的责任未作认定。2009年12月25日,陆某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陆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7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3,980元、护理费3,906元、交通费4,663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物损6,500元(含车损、眼镜、手机、服装)、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住宿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整容费1万元,前款由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某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23,329.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虽未作责任认定,但作为机动车一方,高某甲对事故的过错责任负有举证义务,现未有证据证明陆某某存有过错,故推断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予以采信。至于陆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31,7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陆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陆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治疗需要及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8,980元、护理费3,366元、交通费3,000元;陆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陆某某的伤残状况及司法实践的惯例,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陆某某主张的物损费6,500元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中物损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4,000元;陆某某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陆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尚未发生,陆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高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陆某某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1,7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8,980元、护理费3,36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22,000元,余款由高某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23,329.60元,计14,094.25元,该款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某某;三、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陆某某的误工费、物损费、交通费赔偿金额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该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陆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太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高某甲述称,与原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除误工费、物损费、交通费外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陆某某的伤势、治疗时间及实际误工损失,酌定陆某某的误工费48,980元、物损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太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