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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09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0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濮范高速公路所占用的土地上没有机井的情况下,采用在被占地上挖坑,埋上沙管或井口的方法造假机井两眼,骗取补偿款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指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濮范高速公路占用范县X村的土地,在补偿被占用土地上附着物时,被告人李某某及本村的刘保贤、王某来在濮范高速公路占用的土地上没有机井的情况下,采用在被占用土地上挖坑,埋上沙管或井口的方法造假机井,骗取补偿款。其中,李某某骗取补偿款5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保贤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X、吕某、李某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据及罚没单据复印件,破案经过,本院对刘保贤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其所得全部赃款,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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