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盛世铭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演马办事处)、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耿村村X村村委)、焦作市盛世铭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铭达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先废止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后,再将原告承包土地流转的合同无效;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返还承包地,排除妨害并复耕好,停止侵害;无偿延包8年加被侵占年限并赔偿损失1万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和耿村村委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马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告先废止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后,再将原告承包土地流转的合同无效;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二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44万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马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耿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演马办事处、盛世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耿村村委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承包被告村里15亩果园土地,合同期限为199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4年因电厂修路、修河沟占用原告承包地1.87亩,原告与被告耿村村委约定,从2004年7月1日起,被告耿村村委每亩每年赔偿原告1496元,一直到承包期止。2005年初,被告演马办事处(原九里山乡政府)招商引资一化工企业,企业老板看中原告所承包的果园地,由于当时原告不在家,被告演马办事处让时任耿村X村支部书记赵某保(系赵某之兄)去做原告的工作,让原告同意废除与被告耿村村委的果园承包合同,被告耿村X村委方保留的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给了赵某保,后赵某保拿来签有“同意,赵某”字样的果园承包合同,被告耿村村委随之盖章同意废除该果园承包合同。经鉴定,“同意,赵某”中赵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2005年7月被告耿村村委又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演马办事处。后该地上开始建设化工厂,但仅建成了部分围墙,因村民阻挠施工而企业撤出场地。现被告耿村村委又将该土地租用给其他人,开办了焦作市盛世铭达建材有限公司。
另原审查明,2005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演马办事处那里领走青苗补偿款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耿村村委于1998年1月1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耿村村委在未合法解除其与原告所签果园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本案所涉土地先后租用给其他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05年被告耿村村委会占用原告承包地时,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应按照2004年原告与被告耿村村委会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村村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9520元(1496元X15亩X8年)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演马办事处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演马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原告赵某与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耿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元月十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二、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52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5000元,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440元。
赵某上诉称:1、演马办事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演马办事处与赵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错误。演马办事处故意指派其工作人员和耿村村委在赵某的承包合同书擅自写“同意赵某”,双方共同侵权废除了赵某的果园承包合同,侵犯了赵某的承包经营权。2、原判计损的亩数不是实际数据,现有的实际亩数是21.87亩,合同书15亩是笔误。3、原审故意少判6.87亩的损失,少计一年的损失,二者合计85017.68元。还有四项漏判:(1)租金;(2)二被上诉人收取企业的各种现金;(3)侵权所得的企业价值约2千万;(4)地面附着物。以上四项侵权所得2千万以上,据此,赵某请求赔偿损失合计144万元,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赵某的原审全某诉讼请求。
耿村村委答辩称:1、我方与演马办事处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赵某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耿村村委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演马办事处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某认为:赵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44万元;演马办事处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也同上诉状。被上诉人耿村村X村村委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承包合同纠纷。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要赔偿损失,也应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亩数计算。原审第三人的投资收益与赵某无任何关系;承包地上的果树系耿村村委所有,赵某不存在果树损失,且赵某已经领取青苗补偿款,已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2、演马办事处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赵某要求演马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与耿村村委于1998年元月10日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耿村村委不得收回承包地。但耿村村委在未与赵某合法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该块土地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构成合同违约,也侵犯了赵某的承包经营权。赵某有权就此要求耿村村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赵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审在赵某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照2004年赵某与耿村村委会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来计算赵某的经济损失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应当予以支持。赵某将原审第三人的企业投资及收益作为自己的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
演马办事处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赵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是耿村村委,与赵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也是耿村X村委是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对违法解除承包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演马办事处与赵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赵某要求被告演马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该块土地的亩数,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15亩,赵某称15亩系笔误,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按照15亩来计算承包款,现赵某要求按照21.87亩来计算损失既无依据也不公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