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49岁。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周某某,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报纸上的征婚启事认识一名自称李X(另案处理)的男子,李X告诉何某某其可以找来假币。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一咖啡厅用x元人民币从李X及一男一女处购买了40万元的假币。后被告人何某某发现所购买的除前后2张是面额50元的单面假币以外,其他均为白纸。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涉案的纸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到案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购买的假币除60张为单面复印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白纸,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在发现被骗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