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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诉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原告靳某曾经营煤炭生意,给当时承包经营向阳洗浴中心的王某乙送去价值x元的煤炭,有200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直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欠煤炭款事实存在,但此后我给过原告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王某乙经营向阳洗浴中心期间,原告靳某为其提供煤炭,截止2008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乙尚欠x元煤款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被告王某乙归还原告靳某3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欠原告靳某煤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靳某欠款x元。

如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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