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孙某甲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汽车联运队。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西关三里胡车管所对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安徽省蒙城县汽车联运队(以下简称“蒙城汽运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某甲、中财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孙某甲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岗路段城关敬老院东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中心医院后转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各项医疗费x.3元。原告之损伤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被告的肇事车皖x号车在中财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50元,车损60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失赔偿费x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车是我买的,所有权也是我的,我的车买后是挂靠到蒙城汽运队的,我的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我家穷,除了这部车别的没什么财产,请法院看着办吧。
被告蒙城汽运队未答辩。
被告中财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其具有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二)假如存在交交强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也只可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相关约定依法担责。同时还应查明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三)原告的诉请明显不当,法院不应支持。其中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以及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确定,应按比例核减或免赔,对医保非甲类用药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等费用应予核减30%。其次原告“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和营养费依据不足;第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第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孙某甲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岗路段城关敬老院东35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到通许县中心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通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各项医疗费x.3元。原告之伤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颧骨内侧壁骨折;3、高血压。原告之损伤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40元(其中有放射费140元)。原告为扣押被告的车支付停车费60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孙某甲的皖x号三轮汽车于2010年12月10日在被告中财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0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某所居住的城关镇X区域内的城中村。
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票据、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通许县区域地图和护理人员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孙某甲的皖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财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故中财蒙城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财蒙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甲案涉有无证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疑问,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财蒙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中有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应按比例核减,对医保非甲类用药应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等费用应核减30%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按有效票据x.3元认定,对2011年8月12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的票据应计算在鉴定费之中,故鉴定费按740元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正在务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9天,每天50元,应为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按30元计算,应为87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580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按每年1593.26元计算,应为x.52元,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给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垫付的停车费600元和拖车费4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车损费6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52元。
二、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补助费58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6923.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安徽省蒙城县汽车联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120元)1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孙某甲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