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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约4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柳慧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杨某乙借原告13000元现金,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3个月,超期还款加息30%,李某为担保人,用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结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清偿原告13000元借款并按2%支付月息,李某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给了杨某乙9000元,剩余4000元为利息。被告杨某乙同意还款,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欠条是真某,但上面有改动的地方。

被告杨某乙及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同村,互相认识,2011年7月13日,被告杨某乙因有事借原告款1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月13日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期还款加息30%,被告李某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乙借原告杨某甲款13000元,且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已约定了利息,被告杨某乙应按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李某作为作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130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某乙及李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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