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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翟某某、张某、小生(在逃)在南阳市X路新西电影院附近刘某伟家经营的“再回首”理发店旁边喝酒时,翟某某与理发店女服务员王彦发生矛盾。27日凌晨2时许,翟某某、张某、小生追王彦至理发店内,与在店内住宿的刘某伟的朋友郭某某发生厮打。郭某至店外,翟某某又追至店外厮打。其间张某、小生各拉郭某某一支胳膊,翟某某用带柄的刮胡子刀将郭某某左眼划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重伤,要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人翟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所要求的附带民事赔偿,因现无力支付,请求分期支付。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积极赔偿,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翟某某、张某、小生(在逃)在南阳市X路新西电影院附近刘某伟家经营的“再回首”理发店旁边喝酒时,翟某某与理发店女服务员王彦发生矛盾。27日凌晨2时许,翟某某、张某、小生追王彦至理发店内,与在店内住宿的刘某伟的朋友郭某某发生厮打。郭某至店外,翟某某又追至店外厮打。其间张某、小生各拉郭某某一支胳膊,翟某某用带柄的刮胡子刀将郭某某左眼划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元,被害人郭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7676.18元。其它请求未向本院提关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张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有证人刘某x、马xx、张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翟某某的(2005)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被害人郭某某住院、治疗单据10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张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害人的损失未给予赔偿且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因其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如下赔偿:1、医疗费7676.18元;2、误工费,因受害人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误工时间,应按受害人住院时间为准,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484.27元;3、护理费,应按受害人住院时间为准,一人护理,计款484.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受害人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2元,被告人张某已赔偿x元,受害人应再得到赔偿144.72元。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翟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4.72元,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董勤光

审判员冯雪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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